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国土资法文〔2015〕4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吉林省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7日第九次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7月17日
吉林省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土资源法治统一,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由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并发布的文件: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反复适用。
第四条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统一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监督。
第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管理制度。每年年初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机关行政管理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
第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凡是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科学推进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建立规范性文件汇编机制。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九条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新设或者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以备案、审查、登记、年检、认定、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严格统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通知、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公开的原则,体现权责统一的要求,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凡是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得重复制定。
第十二条 确需制定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并经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特别向厅(局)长办公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办业务处室负责起草;涉及几个处室的,由主要业务处室会同其他处室共同起草。
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提交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前,起草机构应当编写送审稿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设立的主要制度或者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有关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和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公正、合理、适当;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简洁,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构:
(一)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机构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一致的;
(二)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机构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报经本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合格后,起草机构提交厅(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或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审议。
特殊情况下,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情况及涉法问题,作出说明或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议通过后,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发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序号。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起草的、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送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
第二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报、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需标注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应当进行评估,也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评估。评估后,需要继续施行的,重新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后不得再标注“暂行”、“试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监督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和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法制机构在本级机关领导下对本级机关所属业务机构和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业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5日内交由法制机构向上一级机关报送备案。
以本级政府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8份,备案报告和说明各1份。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同时抄报省厅。
第三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机关所属业务机构和下级机关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法制机构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本级机关所属业务机构和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
(三)规定是否合理;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制定机构或者下级机关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机构或者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有关制定机构或者下级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机构或者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法制机构对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规定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构或者下级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报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法制机构提出确认无效的意见,报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法制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构或者下级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构或者下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构或者下级机关应当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构或者下级机关以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可以确认其没有执行效力。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构或者下级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整改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报请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三)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每3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合理,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六条 清理结果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制定机关作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工作应当纳入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考核。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