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暂行办法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4-11 16:31

  • 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民主地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宣城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选择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四条  在发布征收决定公告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不少于两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名单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后7日内协商选定;在7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推荐的方式,按参加选择的被征收人多数意见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六条  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5人以上被征收人代表、参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摇号、抽签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并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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