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法院判决撤销

  • 作者:泰维律师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5-08-03 16:36

  •        2014年7月2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对西湖区蒋村村民张水龙作出西土资处字(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张水龙户于1991年经批准同意在规划区内新建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层次三层的住宅。按照农村宅基地“建新拆旧”原则,张水龙户应对原宅基地进行拆除,但张水龙户至今未拆。经测绘,原宅基地面积为112平方米,建造了210平方米。张水龙户易地建造住宅后未对原宅基地进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张水龙作出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建造的210平方米建筑的处罚。

           张水龙不服,依法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行政复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水龙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审限延长至2015年6月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户易地建造住宅后未对原宅基地上住宅进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于2000年7月5日施行。上述规定均不能规范此前的行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西土资处字(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由李刚律师代理)

     


  • QQ 咨询
  • 微信关注
  • 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