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尸儿童”事件,检察机关何为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5-08-06 12:29

  • 近年来,在一些重大事故和公共事件中,检察机关的身影渐趋活跃,事故(事件)发生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的消息也多了起来,但介入方式和介入效果却各有不同。有的是“介入”,有的是“参与”;有的是实质“参与”,也有的是挂名“参与”。在这些检察实践的背后,隐含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为什么要介入事故(事件)调查?二是检察机关应该如何介入事故(事件)调查?

    以最新的例证河南信阳“干尸儿童”事件来说。这一事件的起源,是一名13岁男童走失半年后,死在救助站几成“干尸”。就在儿童节当天,信阳市外宣办微博发布了对“干尸儿童”事件中18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根据通报,4月29日,“市委市政府召集纪委、政法、宣传、检察、公安、民政等部门,就‘救助站男孩死亡’事件做出安排,成立由市纪委、检察院、公安局、卫生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可以看到,市检察院名列其中。

    组建“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似已成为应对公共事件的不二法门。为推动事件进入依法处置环节,将调查权交由联合调查组,较之交由某个特定的职能部门似乎更为可取。至少,联合调查便于各职能部门之间保持协调的顺畅,防止相互推诿塞责。当然,运用“联合调查组”介入事故(事件)调查也应遵循法治思维。联合调查和权力制约并不冲突,尊重职能部门的法定权力,是组建“联合调查组”的基本前提。

    检察机关加入联合调查组,也有利于检察官及时获取事件(事故)信息,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奠定较好基础。但检察机关毕竟不同于行政部门,它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加入“联合调查组”,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却不能超越检察权限参与行政调查,甚至是党纪追究行政处分事宜。信阳的官方通报没有署名,但“通报”前言中写道,“当天,联合调查组展开全面调查。截至5月29日,已完成司法医学鉴定、调查和处理。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从语义上分析,后面的两项通报内容应是“联合调查组”的鉴定、调查和处理意见。

    问题也在这里。“联合调查组”可以公布“死者王志强走失、被救助及死亡情况”,这是“联合调查组”成立的主要诉求,但以“联合调查组”名义公布“相关部门责任及对责任人处理情况”,却是极为不妥的。因为“联合调查组”并不拥有任何处罚权或处分权。究责也得依法而为,这里的“依法”,不但指责任对象、责任划定、究责程序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究责主体同样要受法律约束。

    对责任人的处理就不应是“联合调查组”的工作内容。党纪处分有纪委,行政处分有监察部门。检察机关以及其他一些部门也名列“联合调查组”中,难道说检察机关也可以参与或同意对相关责任人的党纪处分和行政处分?显然检察机关没有这个权限。

    当地党政部门将调查权和处分权都交由“联合调查组”来行使,或许是为加快推进事件处置,或许是为了在舆情危机的应对中统一口径、强化行动的一致。不管“联合调查组”背后有多少考量,检察机关介入事件调查都不能忘了法律监督的本职工作,也不能逾越检察权的本分。

    从法律监督权本身出发,检察机关介入事件调查的主要目的有三项:一是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有案拒不移送;二是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有案不立;三是监督在事件中有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基于法律监督权而存在的检察官哪怕参与“联合调查组”的活动,也要保持检察调查的独立性。若“联合调查组”要集体讨论对责任人的党纪追究和行政追究问题,检察官应自觉保持沉默———那不是检察权的内容。而如果“联合调查组”有故意偏袒某些责任人,甚至有大事化小的嫌疑时,参与调查的检察官更应利用信息获取优势,对职能部门是否存在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等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并给出检察环节的调查结论。

    在信阳“干尸儿童”事件中,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认定王志强患重度营养不良伴褥疮形成,并合并多部位结核病变,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这里的“重度营养不良”是如何产生的?它与搅热网络舆论的“饿死说”是何关系?导致一位救助儿童“重度营养不良”的原因是否仅仅是“平庸之恶”?在纪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外,是否还应有人承担更严厉的刑事责任?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其实还在“联合调查组”之外。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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