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中违法强拆的赔偿范围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3-23 11:53

  •                   拆迁中违法强拆的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获得行政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法权益,二是损失,在征地拆迁领域,这两个条件应当反着考虑,即首先要求有损失,在有损失的前提下,再考虑权益合法性问题。因为征地拆迁不同于普通的拆除违章建筑,后者只要实施了拆除行为就必然以为着损失的存在,而前者不同,因为如果征收合法正当,则意味着房屋必然会被拆,则无论政府是基于何种事由拆除房屋(违章建筑、责交令、征收补偿决定等),都谈不上损失的问题。因此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谈国家赔偿,需要首先确定征收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法院确认了征收的合法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很小(只可能对内置物品等做适当赔偿),如果法院直接撤销了征收决定,则此时需要进一步房屋内建造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房屋系合法建造而成,则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重置价格赔偿全部损失,当然如果房屋确系违建,则不符合法权益的要件,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总而言之,行政赔偿诉讼以对“征收”的行政诉讼为前提,应当在前述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基于法院对“征收效力“的认定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如果在征收合法性的诉讼尚未结束前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待相关诉讼结束后再继续。
         当然在征收效力被维持的情形下,政府无需承担很重的赔偿责任,但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的权益无法获得保护,并非如此,当事人虽然无法获得国家赔偿,单仍然可以获得征收补偿,二者互不替代。 征收补偿数额的确定是《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国家赔偿法》赋予法院的法定职权。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原则上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效力、消灭效力的判决,除特殊情形下不得直接变更行政行为的内容,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尊重的必然要求。在征地拆迁国家赔偿实务中,部分法院在认定赔偿范围时直接依据”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数额,而政府在赔偿当事人后,也往往不再进行相应的征收补偿,此种做法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理念,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只能在两种情形下直接变更行政行为的内容:一是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二是款额认定。所谓款额认定,根据理论及实践共识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的简单的数字计算,在征地拆迁领域的征收补偿,基层政府都是依据一套自己或上级制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此套标准仅是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中自行制定的一套标准,与法律无关,法院无权也不应不经合法性审查直接以政府自行制定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即没有法定权限,也是对被征收人的极大不公。总而言之,对补偿数额的认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法院只能审查其合法性而无权直接进行认定或变更。如果法院在强拆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以“补偿标准”为依据确定行政赔偿数额,实际是在变相的替行政机关做决定,是越权行为。总之,行政赔偿与征收补偿无关,法院在计算行政赔偿数额时不能以“征收补偿”为依据而是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政府在进行了行政赔偿之后,不免除其给予当事人征收补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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