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维原创】“责交令”法律问题分析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3-23 11:31

  •                                                                                                                                              “责交令”法律问题分析
                                                         
        “责交令”程序(即责令交出土地程序)由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创设,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交令程序创设初衷在于制止不法抗征行为,促进行政效率,然而基于行政权天然的扩张属性,现实中政府部门滥用责交令、违法强制拆迁已成常态,由此导致了大量群体性事件。责交令的运行之所以偏离初衷,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程序上缺乏明确规制。本文基于实证法和相关理论,希望对责交令有关程序要求和审查标准进行探究,按照逻辑顺序,重点厘清三个问题:1.政府:适用责交令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求;2法院:对责交令的审查标准,包括非诉审查和诉讼审查;3被征收人:面对责交令的救济。下文一 一论述之。
    一.政府适用的责交令的要件
    <1>实体要件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对政府适用责交令的实体要件作出规定,即要求被征收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此处仅从最低限度上对上述两要件进行分析(期望政府在适用程序时进行全面自省和审查并不现实),关于责交令的全面审查是法院的工作,在诉讼中解决,后文会详细论述。
    (1)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表现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但拒不交出土地”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并拒不交出土地”两种情况。首先根据《若干规定》,做出责交令的最低限度应当是已经落实好安置补偿。如果补偿费用、安置途径尚未到位就做出决定,属明显且重大违法,是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无履行义务并可随时申请法院确认无效;其次,被征收人即使存在拒不交出土地的客观行为,如果具有法定正当事由,不能认定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4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基于此,政府机关的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公告而未公告,被征收人有权拒绝办理安置补偿手续,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政府也无权责令交出土地。
    (2)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
        关于何为“阻扰”、“阻扰程度如何”,《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并作规定,《若干规定》进行了适当细化。《若干规定》第14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此处要求阻扰达到“影响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程度,虽然有所具体,但仍是一项主观标准,实践中自由裁量度较大。笔者认为,本着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基本价值倾向以及缓解暴力强征势头的目的,此处应做限制解释,要求必须达到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程度。何为严重影响应综合各个因素综合判断,包括征地工作开始时间,国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的开工期限,被征收人土地在建设工程中的用途和位置,被征收人的协商意愿等。如果涉案土地并非位于工程关键位置、距离开工尚有较长期限,不宜认定为“阻扰行为”,尽量通过协商手段解决纷争。
    (3)责令交的内容应当限于土地,不包括宅基地上的房屋。
        集体农用地的征收一般不涉及房屋等附着物,但在宅基地的征收中,因为会涉及到房屋等重要附着物,所以应当区别对待,厘清土地与房屋的关系。现实的责交令案件中,“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理所当然的认为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房屋,法院仅依据责交令即一并强执了房屋,导致众多农民流离失所,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稳定。笔者认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范围应当仅限于土地,并不包括房屋,涉及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房屋强制拆除程序进行。理由如下:
        1.房地一并处理不符合立法原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只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未规定包括房屋;《物权法》在集体土地征收部分明确将个人住宅独立单列,补偿标准也截然不同,由此可见立法上对房地分别对待的态度。《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42条把房屋拆迁作为第3款单列,以区别第二款中地上附着物,可见从立法原意上讲,并不认同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对土地的依附关系,我国虽然是房地一体主义,但其仅限于交易领域,鉴于二者属性的本质不同,在执行中应当区别对待。
     
        2.《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房屋的强制拆除程序有严格规定,仅依据“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即对房地一并执行架空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况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效力位阶低于上述法律,有违反上位法之嫌。
    一般法: 《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53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其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54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城乡规划法》第68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行政诉讼法解释》(2000年)第93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特别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的规定》第9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关于宅基地征收中房屋拆除程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基于其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相似性,应当参照国有土地执行,最低限度不能突破普通强制拆除程序的底线。另外2000年《行政诉讼法解释》与2012年《关于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的规定》在裁定执行后的执行主体方面有冲突,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概括起来,房屋的强制拆除,程序如下:
     
        综上,宅基地征收中的房屋拆除,最低限度应满足如下要求:1.在拆迁范围内公告;2.只能申请法院执行,政府无权执行;3.申请执行前应当进行催告3.法院裁定执行后,只能由法院执行庭或委托县政府执行,其他任何主体无权执行5.满足执行的其他一般要求,如不得在夜间、节假日执行,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政府部门仅依据一纸“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即强执被征收人的房屋确定违法无疑。
     
     
    <2>程序要件
        与责交令有关的程序包括“作出程序”(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申请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申请程序和执行程序上文已有所交代,不再赘述,重点讨论作出程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至于如何做出未置明文。因此这里需要解决一个定性问题,即责交令属于哪类具体行政行为,以确定适用程序。同“责令限期拆除”类似,理论上存在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之争。“行政强制说”的理由主要有三:
        1.《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条将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而责令交出土地即属于“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可见“责令交出土地”不属于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基于该条规定,将“责令交出土地”归类于”制止违法行为也并无不妥。另外行政诉讼法第44条对强制拆除做了特别规定,可见在立法上有将其纳入行政强制的意图,同样可类推到“责令交出土地”。
        3.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答复明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处罚说“也有相应理由: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该条规定明确将“责令限期拆除”规定为行政处罚决定。
         2.虽然关于对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明确“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但国该答复是2000年作出,《行政处罚法》2009年进行了修改,《土地管理法》2004年进行了修改,《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认定“责令交出土地”属于一种行政处罚。
         可见,不同主张均能在现行法和理论上找到支持和依据,实务中也并未有统一的操作方法。笔者认为,从社会功利的角度出发,将其理解为行政处罚更适宜一些。因为行政处罚较行政强制有更为严格的程序,需要满足立案、调查、告知、申述申辩听证等一系列要求,有利于规范政府机关的行为,遏制当前责交令泛滥的势头,加强对被征收人的保护。
     二.法院对责交令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责交令的审查分为“非诉审查”和“诉讼审查”。所谓“非诉审核”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复议也不诉讼,行政机关对责交令申请非诉执行,法院进行的审查;诉讼审查是指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责交令提起诉讼,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审查。
    <1>非诉审查—形式审查
        非诉执行,法院原则上只进行形式审查。《行政诉讼法解释》(2000年)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结合《行政诉讼法解释》(2000)第93条和95条可知,法院在非诉执行中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与普通诉讼的审查标准不同,原则上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只审查是否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根据等明显违法情形,如果不存在,应当裁定予以执行。这样设计的意图在于兼顾公平与效率,一方面限制行政机关的直接执行,保护公民权;另一方面只进行形式审查,只排除明显违法的情形,以保证效率。鉴于征收、拆迁领域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对征收案件中非诉执行的审查对象做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具体化了征收拆迁领域明显违法的表现。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具体如下:
    (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集体土地征地过程中涉及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农用地专用方案等众多文件,此处特指作为重要前提的征收土地方案。根据征地审批规则,在我国有批准权限的机关限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此处应当注意两个问题:1.征地行为应经开始。征地行为开始表现为征地方案、补偿方案的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等,如果方案尚未公告,即使已经获得省政府或国务院的批复,法院也不应当裁定执行;2.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程序。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地公告办法对政府耕地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而言大致可以分为:征地告知、调查结果确认、必要时听证;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拟定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听取意见、举行听证;补偿安置方案报批等程序。原则上法院只对上述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政府能够提供上述文件加以证明,即可裁定执行,对文件的合法性、程序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原因在于实质性审查专门通过后续诉讼程序解决,避免重复审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3)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关于此项,前文已经做过论述,重点注意两个问题:1.已经落实了补偿,至于补偿的合理与否,通常不在审查范围之内;2.阻扰征地需达到严重程度。
    (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1>诉讼审查—实质审查:既包括对征地合法性的审查,也包括对责交令作出程序的审查。
        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同于非诉执行的形式审查,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对征地行为以及责交令的作出程序等各个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存在违法行为,即应当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结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1.征收土地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规划、城市规划
        征收土地用于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征地块应当位于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并且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规划的安排。对土地利用规划的修改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2.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应当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0条:认真做好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征地工作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征收农民土地要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地报批前认真履行程序,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征地告知要切实落实到村组和农户,结合村务信息公开,采取广播、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公告等方式,多形式、多途径告知征收土地方案。被征地农民有异议并提出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
        3.“征收土地方案”须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
        如前所述,具有法定批准权限的机关只能省政府或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必须依法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收土地。
        4.涉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应当在报批前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
        征收农用地进行建设,必须在依法报批前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同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规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5.征收土地方案、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及时公告,并进行征地补偿登记
        《征收土地公告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6.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后,应听取农民意见,并经县政府依法批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7.征收补偿标准应符合地方标准,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等确定的国家标准。
        此处应当注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补偿安置争议影响土地征收。此处应当理解为合法范围内的补偿安置争议,即政府给予的补偿安置不低于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如果政府机关严重违法,补偿标准突破国家底线,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耕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构筑物补偿费”四部分,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土地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以需安置人数为基准,每个安置人口的补偿费为土地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土地年产值的15倍。青苗补偿费、构筑物补偿费以及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这里需要注意宅基地拆迁中的房屋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即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按重置价计算,征收时为对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时房屋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则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依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8.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完全落实,补偿费已经全部支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其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5项:加强对征地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征地设计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9.已落实社会保障方案,将农民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
     
    (2)责交令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1.有权做出责交令的主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县国土资源局。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国土资源局是实施该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为越权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
        2.须符合《行政处罚法》或《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
        如前文所述,关于”责令交出土地“行为的性质,存在“行政处罚说”和“行政强制说”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行政处罚说,基于这个角度,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立案、调查、行政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的规定。
     
    三.当事人面对责交令的救济
        责交令下达后,如果当事人法定期限内不起诉不复议,则六个月期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法院对非诉执行限于形式审查,所以实务当中多数案件会被裁定执行,其已成为政府机关强行征地、暴力拆迁的有力工具。有鉴于此,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收集有力证据,按照上述所列诉讼审查的标准,敦促法院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期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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