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维原创】面对“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如何救济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3-23 11:47

  •               面对“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如何救济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征收补偿决定是政府推进拆迁进程的有力手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类似,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处分性,可诉,除此之外需注意几点:

    (1)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之前的催告不可诉。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这所有的环节之中,只有”责征收补偿决定“是可诉的,”催告等均不可诉;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非诉执行、强制拆除),当事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此时的强制拆除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结果,与行政机关无关,那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诉讼法》对法院非诉执行的救济并没有规定,但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明确,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4、225、227条等规定,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执行管辖等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
     
    (2)强拆行为是否可诉需分情形,法院实施的强拆不可诉,市、县政府组织的强拆可诉。
        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市、县人民政府并无强制执行权,强拆仍需申请法院执行,故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强拆是法院所为,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本条规定,最终实施强拆行为的既可能是法院也可能是市、县政府。在我国司法解释实际与法律具有类似效力,故可认为此执行权也是法律法规授予市、县政府的法定职权,市、县政府根据法院的裁定,依据本条规定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征收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的起诉期限是6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在六个月内起诉。
    (4)法院受理后对”责交令“的审核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六)超越职权;(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5)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是6个月届满之后的3个月,逾期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与此规定不同的是,《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注意《若干解释》在2000年颁布,而《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通过,故对于此条规定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以三个月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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