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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乃荣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二审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5-29 23:50
徐乃荣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行终字第238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2日,风景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徐琼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杭州市西湖区梅家坞26号未批重建的两处房屋,并处49,000元罚款。
2014年3月5日,风景管委会徐琼发出催告。2014年4月10日,在风景管委会的申请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上述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裁定。2014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标的物系徐琼名下唯一住房,强拆存在客观困难”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6日,被告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风景管委会邮寄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风景管委会负有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的职责,对景区内违法建筑理应依法处理,在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已经处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风景管委会又申请终结该强制执行,且所依据的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认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风景管委会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系对风景管委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秉持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进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撤销执行申请之规定,被上诉人就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风景管委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杭州市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典意义】
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就不由当事人掌控,而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必须将程序走到底。
本案二审法院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错误予以纠正,应当说是一种积极的社会正能量,给违法乱象敲响警钟,很多时候,不是没人查就合法,一旦查了那肯定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办。
但另一方面的意义在于,为什么不早点查处呢?非要等到事发之后,才有国家代言人站出来义正言辞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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