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二审案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6-04 00:07

  • 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二审案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件纪要
     
    【基本案情】
    1990年10月9日,原告的侄女与第三人的堂弟汪某结婚。次日,原告与其兄到汪某家做客。饭后闲谈中,原告之兄讲到第三人之弟昨天为抬嫁妆,将原告亲戚的自行车胎划破。第三人之弟听到后,与坐在身边的原告争辩,因话不投机,双方拉扯起来。第三人汪春生见后,不分青红皂白,即用手中的腕向原告梁宝富头上砸去,致梁宝富血流满面。原告之兄等人将原告抬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顶部局部软组织肿胀,有7处不规则撕裂伤口,被缝合5针。10月12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于10月13日向公安部门投书,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接受调解。
    据桐城县公安局法制科证明,安庆市公安局1990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后,正值梁宝富有事外出。1991年2月4日,梁宝复回到桐城县才收到复议决定书,2月7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
    上述人汪春生殴打被上诉人梁宝富的事情发生后,经公安派出所和县公安局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协议。桐城县公安局于1990年11月30日对汪春生作出治安处罚裁决和赔偿梁宝富损失的处理决定;汪春生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时,要求撤销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而安庆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书中,只撤销了处罚裁决,对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未予答复。
    【裁判理由】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就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只能是维持或者撤销复议决定,对原裁决不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处理。但这并不意味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对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能进行审查。
    二、汪春生用碗砸破梁宝富头部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汪春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理裁决予以撤消,再未作出其他任何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中,只答复了汪春生要求撤销处罚裁决的请求,而对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未置可否。这种无视公民申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一审判决限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汪春生对其殴打致伤梁宝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本案基本事实有误,并以此要求重新判决,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汪春生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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