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阳与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二审判决书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6-22 21:54

  • 陈建阳与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二审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厦行终字第130号
    案件纪要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7日,富兴公司与同安建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富贵家园三期商品房项目合同》,约定合作开发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溪南岸”富贵家园三期商住小区”项目(不含5、6、7、号楼及4号楼东侧)。双方各自享有项目权益的比例为53%与47%。2005年12月19日,富兴公司与郭某某、张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富兴公司将所占的”富贵家园三期商住小区”商品房项目47%的股份,以1200万元承包给案外人郭某某、张某某。2007年7月19日,张某某与郭某某签订《承包经营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其享有的”富贵家园三期商住小区”47%的权益中的部分,以200万元转让给郭某某。2008年11月14日,因债务纠纷郭某某与陈建阳签订《协议书》,约定郭某某将所占”富贵家园三期商住小区”47%的股份及其他收益以2300万元转让给陈建阳。
    【裁判理由】
    同安财政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国有股权存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同安财政局未履行征集受让方、于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竞价的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事实清楚。
    同安财政局作出的”同财农(2010)42号”《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关于富贵家园三期商品房项目股权转让的批复》,违反同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处置程序要求,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损害陈建阳合法权益,该批复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42号批复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同安财政局于2010年9月5日作出的”同财农(2010)42号”《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关于富贵家园三期商品房项目股权转让的批复》。
    【泰维点评】
    同安财政局作出的42号批复,陈建阳作为享有”富贵家园三期商住小区”47%项目权益的权利人,认为同安财政局作出的批复侵犯其财产权益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适格的原告。
    本案同安财政局作为受同安区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其作出的42号《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关于富贵家园三期商品房项目股权转让的批复》是其履行对国有资产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陈建阳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不存在涉及商业秘密问题,故本院对同安财政局拒绝提供项目评估报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同安财政局于作出讼争42号批复前,并未履行同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所要求的评估程序。
    同安财政局未履行征集受让方、于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竞价的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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