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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隆积、陈俊佳与浦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4-22 16:55
陈隆积、陈俊佳与浦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金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陈隆积。
原告陈俊佳。
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程天云。
原告陈隆积、陈俊佳为与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隆积,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陈丽虹,被告的行政负责人楼真安及委托代理人沈卫东、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了浦政征决(2014)2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项目涉及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包括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证据2、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一份。证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项目已经列入《浦江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并已经纳入2014年浦江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证据3、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浦江县总体规划图(2006-2020)。证明该项目符合浦江县域总体规划。
证据4、浦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证明该项目符合浦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证据5、浦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证据6、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浦江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已经依法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
证据7、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知。证明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完善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公布。
证据8、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项目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了现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证据9、浦江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证据10、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张贴图片。证明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已经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布。
证据11、《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一份、《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二份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对征收决定予以认可并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被告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原告诉称:原告系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村村民,在本村三区6号、三区17号拥有合法的房屋。2014年10月12日,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浦政征决(2014)2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括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2014)金政复字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征收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浦政征决(2014)2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土地征收包括了原告的房屋。
证据2、征收土地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证据3、金华市人民政府(2014)金政复字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金政复字第144号,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4、金华市人民政府邮寄给原告的快递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证据5、浦江县金狮湖保护区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该项目是房地产开发项目,不是公益项目。
被告答辩称:一、征收土地公告和房屋征收决定制定程序合法。1、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项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是为了推动城市品位和档次的提升,带动城郊村的改造,推进“两美”浦江建设,也是为了推进水环境综合整治的需要,是一项重大的民事工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1条的规定。2、该项目符合2014年浦江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浦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浦江县域总体规划(2006-2020)。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3、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公布《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限为30日。分别在该项目征收地块公示栏、浦江县政务网进行公示,并分发给各被征收人。2014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浦政征决(2014)2号),并在该项目地块公示栏、浦江县政务网进行了公示,载明真是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同时公布了征收范围红线图和《补偿方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条、是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4、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并制定了应急预案。鉴于该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2014年9月30日,浦江县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开会讨论,通过了《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二、《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合理、合法。《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期间,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都支持补偿方案,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的只有极少数,指挥部只收到30分群众意见。针对这些意见,答辩人进行了必要的修改。本次《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充分考虑了被征收人的利益,采取货币补偿、房产证权调换、货币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等方式,房屋产权调换选择就近地段的期房安置进行产权调换;对被征收房屋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给予补偿,同时给予相关的奖励政策,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三、陈隆积、陈俊佳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2014年11月24日,陈隆积、陈俊佳对涉案土地房屋已经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说明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已经认可。其权益已经在两份协议中得到明确和固定,和《房屋征收决定》之间不再存在其他的利害关系,因此陈隆积、陈俊佳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隆积、陈俊佳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针对这个立项文件已经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中。证据2在复议阶段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在诉讼阶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中不能体现金狮湖保护区开发这个项目,因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该方案经过有关部门论证。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资金专户存储,而被告在征收的时候并没有将征收补偿费用落实到位。张贴照片上的日期不明,照片上也无法显示内容,张贴人员也无法核实。证据7修改方案中并没有对价格进行调整,因此修改无任何意义。照片也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认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县政府作出,不应当由金狮湖保护区开发领导小组作出。证据9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来证明方案得到县政府的批复。证据10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认可。对征收决定公告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就二份协议在浦江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是错误的,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项目的内容主要是金狮湖水库扩容整治和提高城市品位,部分土地通过公开出让的形式用于房地产开发,而不是整个项目都是用于房地产开发。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1的真实性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在证明中称金狮湖项目区块内拟征收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性质不符,本院确认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隆积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有坐落于浦阳镇金狮三区6号房屋一处,土地使用证为浦集建(92)字第1685号。原告陈俊佳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有坐落于浦阳镇金狮三区17号房屋一处,土地使用证为浦集用(2000)字第01-2720号。2014年8月1日,经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项目立项,需对相关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8月13日,被告公布了《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浦政告(2014)16号),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截止至9月11日,共30日。《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分别在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征收地块公示栏、浦江县政务网进行公示。征求意见稿列明了征收补偿的有关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时间、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等有关征收补偿的细节和群众反映意见的途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同日,浦江县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开会讨论,通过了《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0月5日,被告作出《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浦政告(2014)17号),将修改完善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浦政征决(2014)2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决定对包括中山路东侧、东山路南侧、班班大道西侧、人民东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所有的金狮三区6号、17号两处房屋也被列入此次房屋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在该项目地块公示栏、浦江县政务网进行了公示,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公布了征收范围红线图和《补偿方案》。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浦江县住建局、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金狮三区6号、17号两处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4年9月4日,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浦阳街道办事处金狮经济合作社送达《听证告知书》。2014年9月10日,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收该村集体土地的有关事项,会议应到人数18人,实到17人,与会村民代表作出同意征地的决议。2014年9月18日,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金狮经济合作社出具听证告知书送达后执行情况的说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同日,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金狮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14年10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4)-016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同意浦江县2014年度计划指标第二批次建设用地11.049公顷。同日,被告作出浦政告(2014)18号征收土地公告,对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项目地块征收浦阳街道金狮岭居委会集体土地11.049公顷,征地范围包含了原告金狮三区6号、17号两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从内容看,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即金狮湖项目所涉区块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并不当然适用该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对原告涉案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并与原告所在的金狮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故对于原告的房屋补偿,适用《土地管理法》对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相关规定,履行征收和补偿程序。在被告与金狮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未对相关的房屋补偿问题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原告系“村改居”房屋,依照以上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不低于甚至高于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被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实际并未减损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适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予以补偿,于法有据,且未侵害原告的实际权益,原告主张被诉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隆积、陈俊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隆积、陈俊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代理审判员 朱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员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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