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英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确认公告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4-22 16:52

  • 杨金英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确认公告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南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杨金英。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代表人陈天富,任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灏、贾婉,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杨金英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确认公告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英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灏、贾婉,第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8月18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1、改造区域:一中路以西,独山大道以东、老光武路以北、张衡路以南;2、宛城区成立的新闻中心以西区域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该区域的城中村改造工作;3、根据市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和《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制定了《宛城区汉冶街道老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
    原告杨金英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第12居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10.7亩,土地承包款优惠按9.2亩计算,合同约定若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地时,征地款归组所有,青苗费及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该承包地内种植杨树等1800棵,该承包地位于2011年8月18日被告发布的公告范围内,该公告没有编号、征收时间、征收期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救济途径,没有市政府批准的文件名称、文件内容、文件编号,也没有《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原告自从被告发布了公告以后,已经按公告的要求,停止了在承包地内培育绿化苗木、种植花卉的经营活动。该地已被围墙圈了起来,阻断了原告进入该地的出路,被告将拆迁后的建筑垃圾,推入到原告的承包地内填埋树木,树木、耕地被毁坏,现该地已由第三人开工建设。该公告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因被告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依照宛政2011第36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心城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面青苗补偿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每亩2.33万元标准计算,应当赔偿原告10.7亩承包地经济损失24931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发布的对新闻发布中心以西老庄区域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公告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310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2、收款收据5份、收条2份;3、(2011)南智证民字第2572号公证书;4、(2012)南智证民字第6137号公证书;5、公告;6、新闻中心以西区域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公告;7、补偿安置方案;8、南阳市人民政府(2012)98号批复;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10、土地勘测定界图;11、居民户口薄;12、(2010)宛市证民字第2486号公证书;13、(2012)宛市证民字第2594号公证书;14、现场照片;15、宛区政行复决定(2012)9号;16、关于对杨金英申请的答复;17、宛国土资源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答复;19、邮件回执单;20、2012年11月13日邮件回执单;2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2、宛区政复受字(2012)12号受理通知书;23、法释2011第20号规定第一条、第四条;24、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四)项;25、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中心城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面青苗补偿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26、参考案例;27、协议书。据此证实原告承包的10.7亩土地被围占,拆迁施工,树木受损,原告多次反映请求解决,请求赔偿的事实存在。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新闻发布中心以西老庄区域农运会用地系市政府依法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根据市政府关于南阳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相关规定和《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该区域房屋进行征收,并由所辖汉冶街道办事处根据规定确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答辩人对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以公告方式向被征收人分期公示。原告所诉的该公告并非政府的征收公告,而是政府的公告通知,何来违法?根据宛政征(2008)37号会议纪要,在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农用地由开发商依法合理对农民进行补偿,在土地挂牌时纳入总成本。该区域由于衔接问题,截止目前集体农用地及附属物补偿仍未进行。待补偿开始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公告违法和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老庄社区居委会关于新闻中心以西区域城中村实施综合改造的请示;2、宛汉办字(2011)49号请示;3、宛区政文(2011)50号请示;4、宛政征(2008)37号会议纪要;5、宛城村改办(2011)19号批复;6、宛城村改办函(2011)6号函;7、宛规函(2012)31号函;8、补偿安置方案;9、公告;10、房屋征收公告2份。据此证实该区域城中村改造是按照相关程序依法进行的。
    第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2012年春季是按照市里面的统一安排签订的协议,企业不直接与居民见面,该争议土地并没有进行招拍,我们正在完善相关手续,土地仍在老庄12组名下。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4是合同双方的事,对本案不起证据作用;对证据5-11、23-26无异议;认为证据12-2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7、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在被诉公告之后作出的,不能用作证据;认为证据8没有日期、单位名称,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诉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效力将在后面的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老庄村第12村民小组与杨金英、张富(付)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9.2亩土地承包给杨金英、张富聚,承包期限为10年,若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地时,征地款归组所有,青苗费及地面附属的补偿归杨金英、张富聚。杨金英、张富聚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10.5925亩,种植杨树、桃树、梧桐树等。2011年8月6日,杨金英与张富聚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富聚退出该合伙承包,由杨金英独自经营等。2011年7月20日,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汉冶街道办事处呈报《关于对新闻中心以西区域城中村实施综合改造的请示》。2011年7月20日,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对老庄社区新闻中心以西区域城中村实施综合改造的请示》,2011年7月18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向南阳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对汉冶街道老庄社区农运会新闻中心以西区域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2011年8月10日,南阳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宛城村改办(2011)19号《关于对宛城区汉冶街道老庄社区农运会新闻中心以西区域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批复》,同意将汉冶街道老庄社区农运会新闻中心以西区域列入2011年南阳市城中村改造计划。该《批复》载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是项目改造主体,应按照市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对实施改造项目全程负责。2011年8月11日,南阳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宛城村改办函(2011)6号《关于办理汉冶街道老庄社区农运会新闻中心以西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及规定设计条件的函》,函请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地按程序办理用地及规划设计条件。制订了《宛城区汉冶街道老庄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8月18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公告,即本案被诉的公告,2012年2月22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宛城区汉冶街道老庄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的公告》,2012年3月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宛城区汉冶街道老庄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的公告》。2012年4月17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宛规函(2012)31号《关于宛城区老庄社区新闻中心以西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函》,函请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按程序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杨金英该处承包的土地现已被他人用围墙圈起,该土地的西边正在施工建设,有建设垃圾拥进杨金英承包土地内的林木内。杨金英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公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发布的对新闻发布中心以西老庄区域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公告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31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公告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杨金英承包的土地,杨金英与该公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是该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主体,对实施改造项目全程负责,是被诉公告的作出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该公告的房屋征收决定,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供出已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户、专款专用存储凭证手续,该公告也没有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和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权利,被诉的公告涉及杨金英承包土地部分存在违法性。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公告区域内,已被围墙圈起,阻拦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管理,原告该林地以西事实上已开工建设,可视为该区域已经进行征收,原告诉请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承包的该土地面积实为10.5925亩,原告称为10.7亩与事实不符。按照《南阳市中心城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应地类地面附属物补偿标准》每亩按2.2万元计算,应赔偿给原告233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公告》涉及原告杨金英承包的土地部分违法。
    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金英2330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审判员  宋汉亭审判员  尹乐敬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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