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浙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强。
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浙江省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2012年5月1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在《金华日报》刊登《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金政告(2012)1号),公告了《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的内容,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2013年7月29日,原告宏达公司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3)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后,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其计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在《金华日报》刊登了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已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原告迟至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由,其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达公司上诉称:1、《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刊登在《金华日报》的公告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上述法律以及条例的规定都是明确指明了行政复议期限从申请人“知道”之日起起算,而不是指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开始起算。一审法院把在刊登报纸公告与从知道之日起算相互混淆。被上诉人仅仅拿出这样一个报纸公告,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发布。一审据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该从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知道《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起算。上诉人的房屋被部分强拆以前,从不知道有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在2013年7月29日提起信息公开以后,才明确知道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知道《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日期是2013年7月29日,并且有清晰的记载上诉人得到房屋征收决定的日期,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属于错误认定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此,申请复议的起算日期应该从知道之日起起算,而不是从刊登到报纸上开始起算。上诉人知道《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日期是2013年7月29日起算。一审法院由于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不清,法律又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浙政复(2013)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不服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字第(2009)25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新建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3045号)等文件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决定依法征收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的房屋在决定征收的范围内。同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金政告(2012)1号),公告明确: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对《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1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将该公告刊登于《金华日报》。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要求拆除金华西站吴品深户违章建筑的通知》。2013年8月28日,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出具上述通知中的吴品深应为吴某某的证明。2、浙政复(2013)172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答辩人认为,金华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次日在《金华日报》上刊登《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金政告(2012)1号)。上诉人如不服该征收决定,应按公告告知的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答辩人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3、(2013)浙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正确。综上,答辩人所作的浙政复(2013)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法院所作的(2013)浙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据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在一审时提供的2012年5月10日《金华日报》表明,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于该日刊登在《金华日报》上,同时刊登的还有涉案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及征收范围红线图。上述征收决定明确载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从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之时就应当知道涉案的征收决定,但其直至2013年7月29日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浙江省人民政府据此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管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若莎